延边州建设市场管理若干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下称意见)。 第二条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城市建设、房地产经营、勘察设计、建设工程管理及建设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建设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房地产经营、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本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绿化工程、装饰装修等工程及拆除工程。 本意见所称建设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规划、房地产、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经营行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使用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 第三条建设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实行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建设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五条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能超越资质标准进行经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依法发包或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 第六条实行国家注册制度的专业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业。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已经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房地产评估师、工程造价师、建造师、监理师、施工项目管理、建设监理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单位执行业务。 第七条域外进入本州及县、市从事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等资料,进行备案。 第八条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及岗位技能鉴定,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禁止各类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转让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章城乡规划管理 第一节总则 第十条市、县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乡规划。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公布城乡规划的文本以及主要图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其他形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节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七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批。 市、县所辖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的规划依据所在地市、县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报批。 第十九条按照总体规划要求编制的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市、县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预留地和重要生态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市、县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建设时序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二十三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下列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公路客货运站; (三)用地面积较大或者重要的居住区; (四)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省、州、市、县有关规定,遵守上位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布局,加强平行规划之间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资质等级等内容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或者导致规划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修改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州、市、县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二)因地质灾害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相应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原因、修改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依法应当配套的工程和管线综合设计条件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同时划定建筑控制线等各类规划控制线。容积率按照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三十四条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州、市、县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由于规划条件修改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通知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规划实施可能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在市、县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但国家或者省、州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州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作出规划许可,并依法进行规划管理。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在市、县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